2013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廣州市蘿崗區一路口,31歲的阿梅騎著電動自行車與騎著摩托車的55歲的劉某發生碰撞。劉某經搶救無效于事發當日死亡。法醫鑒定結論為交通事故致左肺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據鑒定報告,涉事電動自行車因最高時速達29.39公里,超過 “20公里/小時”的國家標準上限,被認定為機動車。
2013年11月28日,蘿崗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死者劉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制動系不合格、方向系不合格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在禁止摩托車行駛區域違反交通信號燈通過路口,其過錯行為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阿梅持與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兩輪輕便摩托車在禁止摩托車行駛區域沒有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進入路口,其過錯行為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4年1月10日,死者家屬將阿梅告上法庭。庭上,阿梅出具了購車收據、車輛合格證等證據,以證明自己駕駛的車輛屬于非機動車,不應按照機動車標準進行賠償。
在承擔交通事故次要責任的情況下,如果阿梅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被認定為非機動車,則其在本案中的承責比例應為20%;而當該車被視為機動車時,則阿梅的承責比例可能達到30%甚至40%。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阿梅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并據此作出一審判決,判令阿梅賠償對方22.85萬元。
隨后,阿梅提起上訴。2014年9月1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阿梅仍不服,并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經再審審查,廣東高院作出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法官說法■
該案主審法官李安認為,雖然“電動自行車”冠以“自行車”的稱呼,給人以“非機動車”的感覺,但法律意義上的“非機動車”標準卻沒這么簡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即只有那些時速低、重量輕,不具有一般機動車的危險性的電動自行車,才會被認定為非機動車。
本案中,阿梅提交的購車收據、車輛合格證等都指出該車為非機動車。如果最高時速超過20公里系廠家所為,而消費者的確不知情,那就屬于產品質量問題。此時,消費者可通過法律途徑向銷售商或生產廠家請求賠償。
在現實中,有不少人會私下對電動自行車進行改裝以達到提高行駛速度的目的。若違反交通規則或相關法律規定,引發一定后果時,除了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還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比如交通肇事罪。如果醉酒的話,則可能會觸犯危險駕駛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