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征求對《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草案修改建議稿)》意見的公告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十次會議對《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草案修改建議稿)》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擬于6月下旬進行二審。為貫徹民主立法原則,廣泛聽取民意,做好該法規的繼續審議工作,現公開征求廣大市民和社會各界對《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草案修改建議稿)》的意見和建議。請于5月7日前以信函或者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將意見和建議提交至廣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也可登陸“廣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發表意見和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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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
2016年4月7日
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
(草案修改建議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本規定所稱的“摩托車”,是指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具有兩個或者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生產、銷售、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但軍用、警用摩托車除外。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綜合治理工作機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統一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經營性道路運輸行為的監督管理,制定專業批發市場設置物流功能區及使用貨物配送車的相關管理制度。
質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生產質量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銷售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規劃、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本居住區內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擴大和優化公交網絡,推廣公共自行車的使用,指導區人民政府推廣便民服務車等社區便民交通工具,完善短途公共交通接駁系統。
第七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從事非法拼改裝、非法銷售非機動車和摩托車、利用非機動車和摩托車從事非法客貨運等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關處罰信息納入本市有關信用信息系統。
非法客貨運行為人的身份信息、相關處罰信息以及非法客貨運車輛信息,應當送交市公安機關納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統。
第二章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
第八條 本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為下肢殘疾人代步使用,由駕駛人上肢操作的正三輪車輛,車身為帶防雨功能的半封閉設計,長不超過二百厘米、寬不超過九十二厘米、高不超過一百一十厘米;發動機容積不超過五十毫升。車輛設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并安裝限速裝置。
第九條 申請購買、登記以及使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
(二)年滿十六周歲;
(三)下肢殘疾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四)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駕駛條件。
出借、出租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受到扣留車輛處罰并移交市殘疾人聯合會回收車輛或者利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非法營運活動受到沒收車輛處罰的,原車輛所有人兩年內不得提出購車和登記的申請。車輛回收處理辦法由市殘疾人聯合會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法組織有關銷售機構為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殘疾人發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十一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領取非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號牌和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應當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證明和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車輛的登記審查工作。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只能申請購買、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殘疾人的配偶或者直系親屬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需要共用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憑市殘疾人聯合會證明核發載明車輛所有人以及一位其他使用人的行駛證。
第十四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全部和部分丟失或者滅失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新的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重新編發號牌號碼,同時發放新的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有舊的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的一并收回。
第十五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被盜搶后需要重新申請購買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被盜搶證明,并書面承諾追回被盜搶車輛后,交由市殘疾人聯合會組織有關機構折價回收。
第十六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由本車輛所有人或者本車輛行駛證載明的其他使用人駕駛,不得出租和出借。
禁止違反前款規定駕駛他人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七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兩年檢驗一次,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禁止上道路行駛。具體檢驗辦法由市殘疾人聯合會會同市質監、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已注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
(一)自注冊登記之日起使用年限達到十年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輪椅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連續兩個檢驗周期內未取得車輛檢驗合格標志的。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達到前款規定強制報廢標準的,禁止上道路行駛,其所有人應當將車輛交售市殘疾人聯合會申請報廢。市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五日內將回收的車輛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送交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本市文化體育娛樂場館、客運車站碼頭、賓館、酒家、商場、醫院等公共場所以及居民小區、街道的停車場或者車輛保管站,應當設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停車位,免收或者減半收取保管費,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停放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停車位或者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二十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攜帶殘疾人證、行駛證、居民身份證,并按照規定安裝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禁止使用其他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
第三章 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生產、銷售、供油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以及未列入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摩托車,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無合法來源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
第二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實體經營店鋪銷售電動自行車。
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本市禁止摩托車行駛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實體經營店鋪銷售摩托車。
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以及白云區、黃埔區行政街轄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實體經營店鋪銷售人力三輪車。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由市殘疾人聯合會組織統一發售,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銷售。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張貼市工商、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印制的本規定有關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限制銷售、通行管理的告示,并書面向購買者告知告示的內容。
銷售者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購買者購買的車輛無法在本市上道路行駛的,購買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貨。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和摩托車;
(二)在非機動車和摩托車上加裝動力裝置、車篷、座位等設備或者裝置;
(三)改變已登記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有關技術數據的;
(四)其他影響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
第二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懸掛號牌或者懸掛外地號牌的摩托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駛的其他車輛供油。
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本市摩托車禁止行駛范圍內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車供油。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車輛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和其他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不含本市號牌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二)未在本市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摩托車;
(三)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
(四)畜力車;
(五)獨輪自行車、二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電動獨輪車、電動平衡車以及其他安裝有動力裝置的滑行車;
(六)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駛的其他非機動車。
除專業批發市場范圍內運貨需要以及市政、環衛等單位作業需要外,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以及白云區、黃埔區行政街轄區內禁止人力三輪車行駛。
廣州大學城以及下列區域(含所指路段)范圍內禁止摩托車行駛:
(一)東至黃埔區與增城區交界處;南至海珠區、黃埔區與番禺區交界處;西至荔灣區、白云區與佛山市交界處;北至北環高速公路(沙貝海至增槎路路口)、增槎路(北環高速公路路口至西槎路路口)、西槎路、石潭路、黃石西路、黃石東路、白云大道(黃石東路路口至同泰路路口)、同泰路、同寶路、沙太路(同寶路路口至中成路路口)、中成路、中元路、天源路(中元路以北)、廣汕路(天源路路口至開創大道路口)、開創大道(廣汕公路至廣深高速公路路口)、廣深高速公路(開創大道以東)。
(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或者路段。
郵政(含報刊投遞)、快遞等行業可以使用符合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國家標準的電動三輪車在規定區域內從事社區配送服務。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實行規定區域范圍、規定行駛線路、規定上路時間、統一車身標識、安裝車載定位系統終端等監控設備、配額備案管理等手段,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還應當保持限速裝置等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第二十八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行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一點五米的范圍內行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二點二米的范圍內行駛。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
(三)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內環路、過江隧道以及其他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五)轉彎前減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轉向燈的開啟轉向燈;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六)駕駛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
(七)不得實施其他影響安全行駛的行為。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二)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三十條 禁止利用摩托車以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活動,但人力三輪車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專業批發市場內進行運貨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電動自行車,本市禁止摩托車行駛范圍內的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摩托車,本市禁止人力三輪車行駛范圍內的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人力三輪車。
第五章 綜合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為社區居民提供公益性、過渡性、區域性短途出行服務交通工具。
鼓勵社區為居民提供便民服務車服務。便民服務車應當在社區內以及社區與接駁社區的公共交通站點間行駛。
便民服務車行駛范圍、車速、收費、牌照、購買保險等事項由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專業批發市場,應當配套設置裝卸貨區、貨物轉運區、道路通行區等物流功能區。
物流功能區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物流功能區的具體要求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商務、市公安、市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已投入使用的專業批發市場的物流功能區不符合本條第三款要求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擴建。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專業批發市場升級改造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專業批發市場的貨物配送車管理使用制度。
各專業批發市場應當實行封閉式園區管理,具體園區范圍由各區人民政府劃定。專業批發市場園區范圍內通過科學設置裝卸貨區、貨物轉運區、道路通行區等物流功能區,統一規范貨物進出和車輛通行。人力三輪車應當在劃定的園區范圍內進行運貨,不得在園區外的道路上行駛。專業批發市場管理者應當對園區內的人力三輪車進行規范管理,統一車型、統一標識。
專業批發市場的管理者應當禁止加裝動力裝置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進出市場配送、運輸貨物;專業批發市場的商戶經營者不得利用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進行貨物配送、運輸。
本市禁止摩托車行駛范圍內禁止利用摩托車進出市場配送、運輸貨物。
禁止在專業批發市場周邊道路上堆放、裝卸貨物。
第三十五條 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非法營運殘疾人加強宣傳教育,引導其通過合法途徑就業。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交通發展狀況和環境保護實際情況,對特定種類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依法采取限制通行、總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各種途徑,宣傳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的法律法規,提高公眾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公益宣傳,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非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行為,可以向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對違法供油的行為,可以向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對違法行駛的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投訴;對違法經營停車場和非法營運的行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質監、工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回復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出借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出租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出借或者出租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被查處后再次出借或者出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并移交市殘疾人聯合會組織有關機構回收車輛。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駕駛人并處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達到報廢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車輛,強制報廢。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未攜帶殘疾人證、行駛證或者居民身份證的;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未保持號牌清晰、完整的;遮擋、污損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現場改正,并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現場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車輛。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或者使用其他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收繳牌證,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出租、出借、轉讓本人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由質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銷售非機動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車輛,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銷售摩托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沒收非法銷售的摩托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銷售電動自行車、摩托車或者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銷售車輛每輛二千元罰款;無法查清銷售數量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的銷售者未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政府部門有關告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退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拼裝、加裝、改裝的車輛,可以并處違法銷售車輛每輛二千元的罰款;無法查清拼裝、加裝、改裝車輛數量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拼裝的摩托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摩托車的,由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摩托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加油站向未懸掛號牌或者懸掛外地號牌摩托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以及禁止上路的其他車輛供油,本市摩托車禁止行駛范圍內的加油站向摩托車供油的,由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禁止上道路行駛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并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對加裝的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現場可以拆除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并收繳非法加裝的裝置;現場無法拆除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未保持非機動車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保持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限速裝置性能狀況良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遵守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利用摩托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活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處沒收非法營運的車輛:
(一)非法營運三次以上的;
(二)車輛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上下班高峰期或者人流密集時段在汽車站、火車站、地鐵站出入口、專業批發市場、商場、展覽館等公共場所非法營運,嚴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
(四)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非法營運的;
(五)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允許停放電動自行車、摩托車或者人力三輪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專業批發市場利用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進行貨物配送、運輸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專業批發市場的管理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利用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進行貨物配送、運輸的專業批發市場的商戶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在道路上堆放、裝卸貨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貨主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貨物。機動車駕駛人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百元罰款,對于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五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扣留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移交市殘疾人聯合會回收處理的外,因違反其他規定而扣留的車輛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人力三輪車、拼裝車、改裝車、電動自行車、本市不予注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無號牌摩托車,予以沒收,強制報廢。
(二)懸掛外地號牌摩托車以及本市準予注冊登記的二輪摩托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并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發還,車輛有非法加裝裝置的,應當強制拆除并收繳非法加裝裝置后予以發還;當事人在三十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車輛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予以沒收,強制報廢。
第五十四條 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但超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有關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或者外形尺寸的國家標準上道路行駛的輪式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處理。
電動三輪車國家標準出臺前,電動三輪車按照本規定中的摩托車處理。電動三輪車國家標準規定電動三輪車屬于非機動車的,參照本規定中的電動自行車處理。
第五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和摩托車行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違法通行、非法營運、非法出租、非法出借行為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